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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顏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西門國小、桃園國小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2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者,係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時,為避免程序久延致生當事人損害,故使受理該案件之審判長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當事人進行程序。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人及兒女陳0宇及陳0沂,皆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走失數次而領有防走失手鍊。因聲請人之之配偶係在國外工作,無法維護聲請人及其家庭之相關權益,為以維護法理的公平性及公正性,並維護其生存權及受教權不受國家及任何人之侵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背面所載「第1類,b122.1」數值,並比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表(本院卷二第265至282頁)得見,「b122.1」數值中,「b122」乃指針對「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0-5,0表未達基準,數值越大表示整體功能評估較低,下同),而「b122.1」整體而言乃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另由115年5月13日振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2頁),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病名為「解離性失憶症、有知覺症狀或缺損的轉化症、非特定的鬱症、妄想症」等情,聲請人屬成年人,僅輕度身心障礙,而其身心障礙程度詳見上述說明,依上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之卷內書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紀錄,此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以,聲請人既為成年人,且無證據顯示有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尚難認為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尚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於訴訟程序中難以適當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當以選任「訴訟代理人」,或尋求法律諮詢協助或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