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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鄺定凡即再審原告相 對 人 國防部即再審被告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是若非無訴訟能力人,就不符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撤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本院卷第22-29頁)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114年5月中旬患有右側肢體無力、腦中風併顱內出血治療中,無法工作僅在台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請惠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因右側肢體無力轉至該院急性後期照護復健治療,因右側肢體無力需加寬加重不鏽鋼輪椅和不鏽鋼四腳拐使用,可知上述情狀發生於距今大約1年前,與輪椅及四腳拐使用有關,並無涉於聲請人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無法因此認為聲請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以至不能辨識利害得失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首揭條文所規定「無訴訟能力人」之情形不符,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