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陳桂蘭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彩紅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名為李山、養母姓名為朱綢(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戶主李山戶籍謄本,李溪來雖於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4月21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山之螟蛉子,惟李溪來原名陳溪來,為陳茂福、陳呂草之子,因陳茂福、陳呂草為李山之養子及養女,故李溪來實為李山之孫,有繼承系統表可證,依據法務部之解釋,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即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李溪來之父為陳茂福、母為陳呂草之行政處分,應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歷次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函釋,主張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陳茂福為李山養子等語,惟該繼承系統表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況再審原告之主張涉及私法上身分關係存否事項,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審判權範疇,再審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而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並聲明: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檢附之證物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35、37、91頁)等,均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審卷第35-39、45、139頁),並經原判決斟酌後論明:再審原告所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均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戶籍事項登記錯誤而得檢附向再審被告提出更正申請之證明文件。況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再審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第6頁)。據此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日據時期不動產繼承實務(本院卷第85-89頁),至多也僅是法律用語之解釋,不具證物屬性,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顯與該款再審事由有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前揭主張意旨,顯難認原判決具有該款所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