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NGUYEN VAN HA(阮文河)再 審原 告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昭賢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勞動部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