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NGUYEN VAN HA(阮文河)再 審原 告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昭賢再 審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另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