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龜山郵局,有上開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115-117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09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