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有關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其繳納,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115年4月15日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