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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核有再審程式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立法理由為:「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請求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經受訴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時,始得依一般規定,對該法院之裁定抗告。」是以,裁定如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本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表明其係對原裁定不服,要求廢棄之,且並沒有要抗告等語。惟查,原裁定係受訴之本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原裁定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既不抗告而對於本院確定終局之原裁定仍有所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本件聲請人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依限期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