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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陳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陳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5年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然就本院審判長裁定應行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