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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確定裁定不服(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因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以及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41、43頁,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以115年2月11日(本院收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記載原告(聲請人)陳蔡秀錦及被告(相對人)法務部等(本院卷第49-55頁),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57-75頁)可稽。是聲請人未依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完全,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1日(本院收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對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