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有同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得不委任律師或得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者,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提出釋明。聲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11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