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以書狀具體表明當事人、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並依法選任律師或釋明選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規定為之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書狀未合法表明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項、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4日之聲明異議狀主張:「這是異議狀而非申請再審」等語,然其爭執之程序標的為本院114年2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483號移送管轄之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確定,聲請人本件具狀如真心欲進入司法救濟審查門檻,依法應循之救濟途徑即為再審程序,而非聲明異議,為保障聲請人狀內所主張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本院依循法定程序命其為正確之程序補正,以盡訴訟照料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