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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4年度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原確定裁定業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龜山文化郵局,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23-12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應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算,扣除寄存送達10日及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3月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聲請狀(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業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