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第100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狀載「聲明異議暨查復」,惟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至明,是當事人不服已確定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據此徵收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按址寄存送達,並經聲請人115年9月29日領取,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預納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