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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吳俊宏

連淑霞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民國11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吳俊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1萬2千元、吊銷抗告人吳俊宏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連淑霞罰鍰3萬6千元,抗告人吳俊宏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調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417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而提起訴訟者,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牌照、駕照,牌照及駕照部分,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罰鍰部分,始得送強制執行。是倘抗告人尚未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駕照,主管機關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始依裁判處理,是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車輛所有人連淑霞,並非本件原裁定之聲請人,就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連淑霞部分,非本件受理之範圍,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信賴監理機關所稱駕照將自動恢復,並指示需先依程序驗車以避免遭罰,是抗告人完成領牌、驗車、領照、領車等程序後,即相信系爭駕照已自動恢復,故抗告人並非故意規避法律;而監理對外窗口、行政流程間之重大資訊落差,不應由抗告人承擔實際上駕照並未自動恢復之不利益。㈡抗告人已實際遭舉發、扣牌及扣車,且於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持續處於可能再次遭認定無照駕駛之不穩定法律狀態之不利益風險,並造成抗告人交通、生活及車輛使用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事後本案勝訴即可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之必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連淑霞並非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

相對人11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33、37頁)之受處分人雖為連淑霞,惟連淑霞並非本件原裁定之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狀可憑(原審卷第9-11頁),原裁定並已論明該2裁決書裁罰連淑霞部分,非本件受理之範圍(見原裁定第3頁)。從而,連淑霞並非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受裁定人),即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

㈡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

的,從而,若非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自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吳俊宏並非上開2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縱為實際行為人或使用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對該2份裁決書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屬當事人不適格。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

㈣查相對人以11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吳俊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1萬2千元、吊銷抗告人吳俊宏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29、31頁,下合稱原處分),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明確表示將俟本案(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417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後再執行,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本案於115年4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尚未分案,亦有案件明細資料可稽,是以本件尚無情況緊急、須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再以,縱使抗告人吳俊宏所主張之各種損害為真,亦屬金錢上減損,並無回復困難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不應由抗告人吳俊宏承擔實際上駕照並未自動恢復之不利益一節,核屬本案實體爭議,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分,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吳俊宏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吳俊宏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