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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俊宏

連淑霞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道路安全講習義務已非抽象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而係已具體作用於抗告人之行政負擔。原裁定對於道路安全講習通知與其所認定之「原處分尚未執行」間究竟如何併存,以及究係原處分法律效果之實現、執行,抑或其他獨立行政措施,未交代其判斷基礎。相對人所稱「暫不執行」之具體範圍究竟如何,亦未見說明。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眩暈治療狀況、藥物注意事項、行動安全需求及家庭實際照護情形,尚難僅以抽象替代可能性,即認不致影響抗告人之實際就醫及照護需求。本件損害並非僅單純金錢支出得以完全回復,且所涉及者並非單純財產利益,而係訴訟期間持續發生之行政負擔及法律效果等語。經核,相對人以115年6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69652號函復原審:本案抗告人已對旨揭違規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訴訟,相對人就行政訴訟繫屬中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處置等語(原審卷第27-29頁),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1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E60449、新北裁催字第48-CCYE60450、新北裁催字第48-CCYE60451、新北裁催字第48-CCYE60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因訴訟繫屬中,並無遭執行原處分關於罰款、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急迫情事,從而原裁定審酌原處分形式上合法,抗告人主張的損害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且原處分於裁判確定前會暫停執行等因素,而認無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