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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按受刑人就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5年4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

33、43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5-63頁)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