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廖偉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已更正刪除,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9月12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交上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僅裁處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執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經本院114年度交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再審裁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中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執行,屬非財產性之作為義務,且具有時間性及先行實現之風險,一旦履行即無法回復至未履行狀態,原裁定未區分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等,判斷基礎尚欠周延;另原裁定未說明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是否已通知執行、即將發生、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影響救濟實益,而未具體說明急迫性之判斷;再者,原裁定未獨立審查是否顯無理由,逕以再審裁定否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難謂為充分審查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前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原處分並非違法或無效,且已經確定,則聲請人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已確定之原處分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依首揭裁判意旨,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雖以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執
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經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