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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楊榮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49726號函,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15年1月2日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5年3月3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8月7日遭員警以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而為裁罰,然員警違反勤務規定,且未詳細告知抗告人權利,造成抗告人之財務及精神損失。原審未依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保護進行調查、保全證據,當庭查看員警密錄器時間、密錄器對話及路口監視器,顯然在包庇相對人,並應調查失職人員等語。

四、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前裁定經抗告人於115年1月28日收受,是其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5年1月29日起算計至115年2月7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而順延至115年2月9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係於115年2月10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卷第33、35至37、41頁)在卷可稽,故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不合。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