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銘在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職業駕駛,須逐年審驗,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導致執業登記證註銷、職業保險失效、牌照車行收回、數位平台帳號停權之困境,且屆退休之齡難以轉職,具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等語。經核,相對人以115年3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61489號函復原審:本案既經提起行政訴訟,將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意旨辦理,於裁判確定前,暫停本案裁決書內容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訴訟繫屬中,並無遭執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之急迫情事,從而原裁定審酌原處分形式上合法,抗告人主張非不得以金錢回復,且原處分於裁判確定前會暫停執行等因素,而認無裁定停止執行必要,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