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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重大事故,國民國產業有假投資真詐騙事件,涉有組織犯罪、瀆職、公務行政不中立等違法情事,其陳述詳細內容如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17-18頁)、行政訴訟陳報狀(補增1)(本院卷第21頁)及行政訴訟陳報狀(補增2)(本院卷第109頁)所示。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

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證明,也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照片、交通違規資料、信用卡片封面、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陳報狀、立法院簽收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函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通知、處分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以及他案裁判、法院通知書、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增設電梯文書資料等件,均與其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