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恆毅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送達相對人民國114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5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不服原處分而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因面對刑事偵查、家屬善後協調、交通事故鑑定延宕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此屬非可歸責於本人之客觀事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開所述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非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抗告人說明客觀時序轉折之機會,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接獲原處分之初,即已提出第一次申訴,惟相對人回覆公文僅寫需相關佐證資料,抗告人乃親臨相對人現場櫃台以及監理站多方諮詢,在兩大國家機關臨櫃人員一致之口頭指導下,相信需由車禍鑑定委員會提供佐證資料,日後拿到鑑定報告再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補行訴訟程序,才未遞起訴狀,並自114年6月起按期繳納分期之罰鍰,但抗告人有於114年3月9日至系統提出再申訴以催促車禍鑑定程序,直到114年10月16日進行民事調解時,委任律師當場點醒抗告人此乃程序上誤解,此時前開「妨礙起訴原因」才宣告消滅,抗告人隨即趕辦自救準備與撰狀,於114年11月27日正式具狀補行程序,屬必要且合理期間,絕無拖延。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2.准予抗告人回復原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立法理由謂:「二、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期間,如為不變期間者,其關係恒較通常法定期間為重大,故不許伸長或縮短之,但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該項不變期間者,若不許聲請回復原狀,殊不足以達保護權利之目的,故有設此規定之必要。……五、聲請人究有何種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及該項事由消滅之時期,均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應否許可有密切關係,自應由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俾受聲請之行政法院得據以為准許與否之裁判。」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業於114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
人收受,抗告人於114年11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82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卷第9、53-55頁)。觀抗告人自原審起訴至提起抗告程序,所聲請回復原狀之主張大致均係為等待車禍鑑定結果,始未提出行政訴訟而遲誤起訴期間云云,然無論是原處分附記欄(原審卷第53頁)或抗告人於抗告審所提「證物一」片斷之公文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均明確記載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於裁決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意旨,並未教示以車禍鑑定報告為起訴要件,抗告人主張係因等待車禍鑑定結果而遲誤起訴期間乙節,顯為抗告人自行誤解救濟程序,而當事人對於救濟程序之誤解,非屬一般通常之客觀標準下,性質與天災相同之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事由,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於救濟程序之誤解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因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也無從以「誤會解消當日」為障礙事由原因消滅之日,其聲請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