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雖狀載「聲明異議」,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7月3日115年度地救字第27號裁定乃受訴法院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且無抗告人所稱裁判脫漏或專屬管轄之疑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預納裁判費,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