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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許聰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監停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前揭住所,由其住址所在社區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95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6月20日因逢週末例假日,再順延算至6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4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憑,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