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臺北永春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7月2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67-73頁)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