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佑軍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遂於114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補費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嗣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原審再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除對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9號),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以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一開始的裁判費係因尚未入監,在
外繳費後始入監。114年8月8日本案訴訟判決時,聲請人已經服刑,於114年9月15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向監所申請以保管金繳費,經監所逐層陳報、批示,再送到監所總務科,總務科以無此業務將聲請人報告及繳費單退回,待繳費單退回至聲請人時,即便隔天將繳費單寄回家亦已來不及於10日補費期限送達。聲請人是第一次向監所申請以保管金繳交裁判費,怎可能預知監所不協助代繳,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如何能使用多元繳費之任何方式,原裁定所指根本無合理性。
㈡本件對原裁定之抗告,聲請人收到補費裁定時,就第一時間
寄回家請家人協助,故聲請人對本案訴訟判決上訴未及時補繳裁判費,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且非聲請人所能預先發現,聲請人更無可能使用多元繳費,確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懇請准予抗告,回復至可上訴狀態等語。
三、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則當事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未能於原審以補費裁定所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亦即聲請人所遲誤者係「補費期間」,而非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尚屬有間,此已據原裁定論明。抗告意旨重述在原審之主張,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