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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周俊安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9HB80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因已記載係自原處分確定之日起註銷,如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而抗告人未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如原處分尚未確定,未執行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顯不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如抗告人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後30日內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告確定,相對人依法自得執行,故認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以駕駛運送貨物為業,如原處分執行將嚴重影響生計,造成抗告人工作權與生存權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有誤,抗告人已於115年5月6日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遞狀請求更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

(二)經查:

1、抗告人目前未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原處分提起訴訟,有案件明細資料可稽,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表示一般情形將俟原處分確定後再執行,而目前未收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相關書狀,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次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原處分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本件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對維護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然查,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