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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抗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游景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市○○區○○○○0段與○○路口、○○路口等處,主張遭訴外車輛惡意逼車阻擋,遂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函復不予舉發,並於書函明示抗告人日後如就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抗告人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字第2860號,即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0月6日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並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一併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准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調閱上開時地之公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經原審以115年度地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平日工作與生活重心皆在北部,為訴訟便利,請將本案保留在原法院辦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之保全證據聲請,其程序與本案訴訟具有密切關聯,於判斷其管轄法院時,自非不得一併斟酌本案訴訟之繫屬及後續移送情形,以兼顧程序經濟及裁判一致性。㈡按交通裁決事件及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均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復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無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相對人者,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1第1項參照)。㈢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於

訴之聲明請求命相對人就其檢舉案件採取舉發措施,綜合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目的觀察,本案係以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行政行為為其主要救濟內容,核其訴訟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無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而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0月6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有案件明細資料可佐。是本案訴訟既已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由本案訴訟之受移送法院一併處理,較能兼顧程序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北部,

為訴訟便利,請將本件保留由原法院辦理云云。惟保全證據制度之設計,本即非單以當事人住所或訴訟便利作為管轄認定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並規定,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足見保全證據程序之進行,尚須兼顧證據所在地及證據保存之必要性。查本件抗告人所稱有覆蓋滅失之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位於○○市之路口監視器資料,其保管機關亦設於臺中市,是抗告人僅以其住居於北部、往返法院較為不便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綜合本案訴訟之管轄、證據所在地、保管機關所在地及調查證據程序之便利性等因素觀察,由本案訴訟之受移送法院一併處理本件保全證據事件,較能兼顧程序經濟及裁判一致性。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僅涉及其個人進行訴訟便利與否,尚非法律所定判斷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自不足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

之案件、是否享有請求主管機關舉發第三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屬本案合法性及有無理由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本件保全證據管轄判斷所得置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