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48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3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5年5月18日具「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應自行迴避狀」,以其前於原審114年度地訴更一字第7號事件(嗣改分為11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下稱原審另案),於115年4月17日具「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應自行迴避狀」,及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事件(下與原審另案,合稱前案),以114年8月25日具「再審訴之聲明暨聲請法官應自行迴避狀」,聲請承審該件之合議庭法官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應自行迴避,作為系爭事件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應自行迴避之法律依據。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5年7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暨程序違法聲明狀」及於115年8月14日提出「陳報暨程序異議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涉及重大程序、法官迴避及卷證記載疑義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
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且前案與系爭事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系爭事件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
㈢系爭事件在抗告人於115年5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14年12
月16日業已終結,有系爭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從再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迴避,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舉前揭事由,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且抗告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承審系爭事件執行職務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系爭事件並非再審事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案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是抗告人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迴避,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