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昶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0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現行法制已對筆錄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聲請非屬必要之救濟方法」等抽象理由,即認定抗告人聲請不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並未就抗告人實際主張之聲請目的為何、該目的與法庭錄音內容間是否具關連性,為任何具體判斷或說明,致其裁量判斷之基礎無從得知,理由顯屬不完備。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尚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並由法院裁定是否更正或補充」為由,逕行否定聲請之必要性,實質上係將「無其他替代救濟方式」作為否准聲請之要件,已屬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不符。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係基於以實際發生之特定程序疑點,欲加以客觀確認下列事項:1.言詞辯論過程中,抗告人陳述時曾出現發言遭中斷;2.存在限制發言、打斷陳述或對雙方當事人處遇不一致之情形;3.上開程序進行方式已影響抗告人之訴訟利益。上述事項,屬於言詞辯論進行方式、互動過程及程序整體運作情形,其性質並非僅止於「陳述內容是否記載於筆錄」,而係涉及程序是否符合公平審判與中立性要求,顯非僅透過書面筆錄更正或補充制度即可完整檢驗。原裁定未區分抗告人聲請目的之性質,即以筆錄異議制度概括認定法庭錄音無取得必要,顯係對聲請理由之誤解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其於105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載謂:「……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及其修正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可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補症狀」所載內容,僅記載:「承辦法官態度欠缺中立,未能充分聽取聲請人陳述,且對雙方當事人之處遇未臻一致,已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公平審判之疑慮,進而影響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3頁),未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等語。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固主張限制抗告人發言、打斷陳述云云。惟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未合,尚不足採。至抗告人若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仍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另行敘明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