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葉曉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承租新竹縣新豐鄉住宅之租賃契約書向相對人(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111年度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經相對人以111年11月29日營署宅字第111121550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1)審核為111年度系爭租金補貼專案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核發共計12期之系爭補貼款6萬7,200元。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逕依抗告人原申請資料申請112-113年度系爭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審核後以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51號函(下稱原核定函2)審核為112-113年度系爭租金補貼專案核定戶,並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核發共計15期之系爭補貼8萬4,000元。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檢附承租新竹縣湖口鄉住宅之租賃契約書,向相對人表明原租約於113年4月6日終止。經相對人審認原租約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惟抗告人未於原租約消滅後3個月內(即112年8月15日以前)檢附新租約供審,核與111年6月13日訂定及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租金補貼專案作業規定不符,遂先以114年4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41072196號函(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核定函1,並命抗告人返還溢領之系爭補貼款2萬5,290元,再以114年4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41072161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核定函2,並命抗告人返還溢領之系爭補貼款8萬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原處分1、2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為單親家庭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居住支出,倘原處分1、2立即執行,須一次或短期內返還高額系爭補貼款,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活與居住穩定,對家庭經濟造成重大衝擊,此等損害非單純金錢得以計算,而涉及生活安定及子女照顧之現實困境,倘日後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然該損害已發生,顯屬難以回復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為由,駁回聲請,未充分審酌上情,故原裁定顯有違誤。㈡本案涉及租金補貼核定期間之認定、新舊租約是否混同處理、押金之性質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重大爭點,並非顯無理由,相對人僅以推測性語句指摘抗告人惡意,尚未提出證據,在原處分1、2合法性尚具合理爭議情形下逕行執行,對抗告人顯失衡平。綜上,原裁定未充分衡量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與執行所生重大不利益,亦未審酌原處分1、2合法性尚具爭議,即認不符停止執行要件而駁回,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伉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所執前詞主張因本案涉及租金補貼核定期間之認定、
新舊租約是否混同處理、押金之性質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重大爭點,並非顯無理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新租約,認舊租約業於112年5月15日終止,故以原處分1、2向抗告人追繳溢領之系爭補助款乙節,尚非無據。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對原處分1、2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惟此爭議尚待本院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進一步攻擊防禦並為事證之調查,方能究明,尚無從認定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又原處分1、2係限抗告人於文到45日內返還溢領之系爭補助
款共計10萬9,290元,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此有原處分1(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79號卷第27-28頁)及原處分2(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79號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1、2係就抗告人溢領系爭補助款10萬9,290元所為之金錢給付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謂原處分1、2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其生活安定及子女照顧之現實困境,倘日後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損害已然發生,顯屬難以回復損害云云,尚難採認。另法務部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特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是抗告人依其經濟狀況,倘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依上開實施要點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之,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