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可知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應依法律規定定之,不因誤為得抗告之記載而受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案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補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嗣抗告人於115年1月5日就系爭事件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原審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再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11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遂針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就115年2月25日裁定部分,亦另案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號)。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法規不適用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又原審未依法移送卷證於高等行政訴訟庭,而以11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涉及違背訴訟程序。另因抗告人有審級利益,縱然地方行政訴訟庭作成裁定,又認訴訟終結,但僅一審終局,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管轄權移轉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乙節,
業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又原裁定既屬駁回移送訴訟聲請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因其正本誤載得提起抗告而異其性質。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請求撤銷或確認處分無效之聲明部分,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