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不得抗告裁定之抗告,由原審法院自為駁回裁定後,當事人如對之又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不得以相同之理由再以裁定駁回,應送交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案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補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其後,抗告人於115年1月5日就系爭事件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原審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115年1月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再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遂針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115年1月8日裁定之宣示提出抗告,惟原審未依法移送卷證於高等行政訴訟庭,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涉及違背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115年1月8日裁定係駁回抗告人移送訴訟之聲請,依法不
得聲明不服,並不因裁定正本誤載得提起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對115年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遂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不得再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自行駁回,而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法院審理者,係指當事人對原法院先前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之情形。惟本件原裁定,係原審針對抗告人不服115年1月8日裁定所為之第一次駁回裁定,是本件尚無應逕送上級審審理而不得由原審自行駁回之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未將其對115年1月8日裁定所提抗告逕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違背法定訴訟程序,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請求撤銷或確認處分無效之聲明部分,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