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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NGUYEN TAC KHIEM(中文譯名:阮必謙)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收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同法第3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當事人(含受裁定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來臺擔任移工,前因原雇主通報後經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9日。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獲並移交桃園市專勤隊續處,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623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見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卷第25至31頁)。DANG LAN ANH(中文譯名:鄧蘭英)以其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就暫予收容處分異議,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5月26日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鄧蘭英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5年6月2日115年度收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鄧蘭英非屬移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收容異議聲請主體為由,駁回抗告確定。受收容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充分轉換審查焦點,僅就收容程序形式要件為判斷,未實質審酌聲請人對醫療狀況、處分送達、通譯、行政訴願進行情形、前提處分合法性及替代處分可行性等重要事項所提出之主張,就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事實及證據未予完整調查與斟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10日提起訴願,顯示前提處分之合法性尚未確定,就強制出國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是否合法送達、原雇主通報內容是否屬實,以及相對人於作成不利處分前是否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事項,存有重大爭議有待調查。尤其本件強制出國處分及其前提之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迄今仍有重大疑義,倘相對人不能提出完整送達證明,或不能證明聲請人曾以其可理解之語言獲知處分內容、事實理由及救濟方法,自難逕認前提處分已告確定而無爭議,且前提處分如有送達瑕疵、欠缺陳述意見程序或事實認定未明等情形,後續強制出國及收容處分即有違法之可能。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倘卷內僅有中文處分書、形式簽名或片段筆錄,欠缺完整之越南語通譯姓名、資格、到場紀錄、翻譯內容、錄音錄影及救濟告知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充分理解程序內容並有效行使陳述意見權。聲請人提出開放性肺結核診斷證明,涉及持續治療、用藥追蹤、感染控制、公共衛生管理及收容處所防疫能力等重大事項,對於是否符合得不予收容、停止收容或採取療效追蹤型替代處分,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實質審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115年度收抗字第7號)未充分審酌其就醫療狀況、處分送達、通譯、行政訴願進行情形、前提處分合法性及替代處分可行性等事項,並認原確定裁定未盡調查及審查義務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謂:原裁定(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認鄧蘭英代受收容人阮必謙提起收容異議,因未能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具體舉證其與受收容人間親屬關係、資料證明力或代為救濟資格等利己事實,核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收容異議聲請主體,其聲請收容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審認於法核無不合,駁回鄧蘭英之抗告。惟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收容合法性之認定結果表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竟適用何項法規錯誤、誤用何項法律規定,或有何違反法規解釋及法律見解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不合,尚無從認其已提出具體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

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聲請意旨稱「開放性肺結核診斷證明」即足以影響收容必要性及替代處分審查之重要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再審意旨所指摘之開放性肺結核診斷證明,經核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提出並附於卷內(見收異卷第85頁),於收容異議及抗告意旨中,均已主張受收容人患有肺結核且有醫療必要之情事,顯非再審所謂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新證物。再者,原確定裁定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能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並提出收容異議的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由於鄧蘭英未能提出有效的身分證明文件,且受收容人本人亦否認其為妹妹而稱係女友,因此鄧蘭英之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係基於「聲請人主體不適格」之程序理由駁回抗告,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聲請人雖提出肺結核診斷證明作為再審理由,然與鄧蘭英是否具備法定聲請主體身分無涉。易言之,縱令斟酌該診斷證明,亦無法改變鄧蘭英不具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所定法定親屬身分之事實,自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為再審聲請部分,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