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收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DANG THI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續予收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115年度收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以,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當事人(含受裁定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5年7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533412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出境處分,並於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533413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5年7月23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聲請人具有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為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15年8月5日115年度續收字第580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收抗字第16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於115年8月6日已送達,加計抗告期間於同年月17日屆滿等語,但送達證書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0條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送達方式、處所、有無實際交付聲請人、何時簽收、是否可辨明為聲請人簽收、是否有交付紀錄、有無囑託送達公文、郵務投遞明細、均有所不明;而抗告狀已於115年8月14日投遞成功,法院卻於8月21日收文,該收文日期是否有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雖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2、原確定裁定意旨係以:原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月15日因逢週末例假日,再順延算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雖聲請人主張係於115年8月17日始實際收到原裁定,然與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不符,即無可採等情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2、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前揭兩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中所稱其抗告狀已於115年8月14日投遞成功,法院卻於同年月21日收文,是否有誤等語及所述其他各節,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