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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NGUYEN NHAT THI(中文譯名:阮日詩)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收異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NGUYEN THI THUONG(渠自稱是受收容人NGUYEN NHAT THI即抗告人之配偶)收容異議之聲請後,於115年7月27日發文囑託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之長官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原審卷第127頁),原審旋於翌(28)日收受以抗告人名義提起的抗告狀(本院卷第17頁),抗告狀第9頁(本院卷第25頁)雖有抗告人之英文簽名,與模糊不清類似指紋的紅色指印。惟查自115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8日為止,沒有任何人去探視過收容中的抗告人,臺北收容所也沒有收到任何所外郵寄或傳真,請受收容人簽名或蓋章的書狀等情,均經原審詢問相對人承辦人員陳述甚為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抗告人於臺北收容所收容期間,所方從未代抗告人郵寄任何信件,亦未有任何會客、轉交、律見紀錄乙節,亦據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在案(本院卷第38頁)。據此可證,卷附抗告狀上的簽名及類似指紋的紅色指印,客觀上不可能是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本件不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甚顯然。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