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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DANG THI DUNG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5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5年8月5日115年度續收字第5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月15日因逢週末例假日,再順延算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雖抗告人主張係於115年8月17日始實際收到原裁定,然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不符,即無可採。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故抗告人備位聲明聲請停止收容,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抗告人抗告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