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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HOANG KHA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所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以書狀為之,且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雖以抗告人即受收容人名義出具115年9月7日到院之抗告狀,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由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自115年9月2日原裁定作成日至115年9月7日抗告狀到院日,期間無任何人探視過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申請所方代為寄送文件等情,經本院詢問臺北收容所承辦人員陳述綦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參諸該抗告狀信封上郵戳(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該抗告狀係於115年9月4日從桃園蘆竹大竹郵局寄出,而非自臺北收容所遞出甚明。再觀諸此抗告狀之抗告人簽名字樣,與抗告人遭查獲後在處分書、調查筆錄、舉發通知書上之簽名,及原審115年9月1日訊問時聲請人於筆錄簽名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7、29、35、7

5、235頁),其筆勢、字跡明顯不同,肉眼即足辨識。則前揭抗告狀難認業經抗告人親筆簽名且為其真意,揆諸前揭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