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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永輝受 收容人 Lina(黃麗娜)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㈠受收容人於民國75年12月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簽證期限至76

年1月6日,其於該次入境後即不再有出境記錄,逾期居留14,466日。嗣於11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經相對人對其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續收字第6452號裁定續予收容,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㈡本件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胞弟,於原審主張受收容人並無隱

匿行蹤、在臺四處流竄藏匿以規避後續行政程序或遣返執行之可能與動機,且受收容人有固定住所及活動空間,得配合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其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辦理具保,請求准予停止收容,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等語。嗣經原審以115年9月8日115年度停收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收容人長期未返回印尼,原裁定未審酌受收容人滯臺近40

年,因與親人同住而得有固定住所及生活範圍,非居無定所,受收容人願受替代處分之限制,並配合強制出國處分。

㈡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國民,願具保保證受收容人絕不逃逸,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胞弟及受收容人數十年來均未返回印尼,認定抗告人無法為受收容人保證,並非合理。現今抗告人願為具保,係冀希受收容人遭強制出國前之剩餘留臺時間內,能免於被限制自由而居於環境堪憂之收容所,且考量母親高齡90餘歲臥病在床,希望藉遣返前之時間多與家人相處。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存在協助受收容人逃逸之動機,顯屬推論過快。況受收容人已於115年9月15日,經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至臺北收容所,辦理受收容人之護照,是原裁定所稱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亦非事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準此,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並由行政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或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又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可知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係指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依前開說明,其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㈡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同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㈢經查:

1.抗告人為受收容人胞弟,其對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不服,並向原審聲請停止收容,核無不合。又受收容人於75年12月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惟居留期限屆滿後未依限離臺,自76年1月6日起逾期居留,嗣於115年8月15日遭查獲,經相對人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原審准予續予收容,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收容,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等情,有相對人115年8月15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37565號、第11537566號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續收裁定、原裁定等件於續收卷與原審案卷可參,足見受收容人自76年1月6日起即逾期居留,迄115年8月15日遭查獲時止,已長達14,466日,將近40年,顯非一般逾期居留情形所可比擬。

2.再參以受收容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在臺灣逾期停留期間有非法工作、到處打零工等語(詳見續收影卷),足認受收容人於逾期居留期間在我國非法工作。佐以其陳稱:我在印尼沒有親人,我也不會說印尼話,親人都在臺灣等語(詳見續收影卷),是依其前開陳述,足見受收容人之親屬及生活重心均在我國,與原屬國印尼之親屬、語言及生活連結均甚薄弱,足認其具有繼續滯留我國而不願自行出國之強烈動機。是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仍具備收容之原因及必要,無違前開規範之意旨與經驗法則,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諸如存在論理速斷、未考量實際情形等等違誤,尚不足採。

3.抗告人雖稱:受收容人已辦理護照,非如原裁定所述無旅行證件;抗告人為受收容人胞弟,且具備我國國民身分,願為受收容人具保,自得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等語。惟查,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雖正辦理受收容人之旅行文件,但截至相對人提出意見時止,該旅行文件仍在辦理中而尚未核發,有相對人意見書為憑。再者,抗告人雖以其作為受收容人之胞弟,並表明有意願協助具保等語,但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並無能力提出適足金額之保證金(詳見續收影卷),自難認具備充分之信用性得以在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擔保將來強制出境之執行。復審酌受收容人未有合法居留身分將近40年,業如前述,其長期漠視我國入出國管理規範,若本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極可能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即使由其自身或他人為其具保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以有效執行,不適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為收容替代處分。此外,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執前主張,求為廢棄,並請求對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自非可採。

㈣末以,本件停止收容程序所應審究者,為受收容人有無收容

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之至親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或其曾申請歸化,尚不當然構成上開停止收容之事由。另考量受收容人自年幼時來台,並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且成長居住達數十年之情形,如欲取得合法居留資格或歸化我國國籍,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或國籍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認受收容人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蔡如惠法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