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阮中孟(NGUYEN TRUNG MANH)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亦為在臺越南籍移工,受收容人則為越南籍逃逸移工,在臺已逾期居留達742日,於民國115年1月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停而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分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抗告人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5年度收異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又受收容人於115年1月13日業經原審法院115年度續收字第190號裁定續予收容。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有疑似登革熱症狀,為法定第二傳染病,必要急迫就醫,抗告人自114年10月15日起多次向仲介索回護照,但經回覆重辦就好,致文件準備延宕,且受收容人曾於114年10月20日主動至新竹服務站辦理自首程序遭拒,當日改赴越南辦事處辦理護照,經告知需8個月至1年,因證件補辦時程客觀限制,非故意「無旅行證件致不能執行」之態樣,且調查筆錄、複詢筆錄製作當時未提供適格通譯,內容有高度失真風險,原審開庭之通譯有大量錯譯、漏譯,有重大程序瑕疵,影響裁定結論,應撤銷或發回更為調查。受收容人願配合收替處分,旅行證件完成立即返國,願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可依相對人要求提高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受收容人於115年1月9日變更至宜蘭收容所續予收容等待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受收容人依規檢查身體狀況無異常,經詢問亦表明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無主動反映身體不適或就診需求,查無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項,經原審法院115年1月13日裁定續予收容,同年月15日受收容人於所內經冬山鄉衛生所醫師檢查診斷,無任何身體異常,並無抗告人指稱之情事,未符所外就醫要件。受收容人於112年12月25日經通報自合法工作處所逃逸,行方不明,此前均無自行到案紀錄,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收容原因,其備妥有效護照,惟欠缺返國旅費,且有非法工作遭函送裁定紀錄,再次失聯風險極高,且無有效人保及金保,無收容替代可能性,請駁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相對人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相對人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相對人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㈡受收容人為越南籍逃逸移工,112年起失聯至115年1月5日為
警查獲前,已在臺逾期居留達742日,且有持續非法工作情事,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節,核與原審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是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法定傳染病部分,查原審訊問時,受收容人
自陳有皮膚病及胃病,抗告人於原審具狀則稱受收容人有疥瘡,然兩人均未提及受收容人於暫予收容前罹有登革熱或相關症狀,且抗告人所提藥品照片,並未能證明受收容人罹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或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況受收容人之身體狀況於移入宜蘭收容所後,業經冬山鄉衛生所醫生檢查診斷,仍無任何異常,有該所書函(稿)可參,是受收容人並無法定不宜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如真有意盡速離境,現相對人稱受收容人備妥有效護照,惟欠返國旅費等語,抗告人可逕提供資金為受收容人購買機票,俾便相對人盡速執行受收容人之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於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之初,經詢問人員確認中文程度,受收容人答以:中文能力尚可,不需要通譯協助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難認受收容人有因無法理解詢問問題而未能明確陳述之情事。無論受收容人於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是否因未安排通譯而未能完整陳述意見,然其於原審115年1月8日受訊問時,業經本院職權選任合格越南語通譯鄭碧玉,難認通譯於法庭訊問過程中所為譯述有誤,況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亦有到場,如真有錯譯,非不得當場表示意見,然原審訊問筆錄全然未見此部分指述,是抗告指稱原審通譯大量錯譯、漏譯等情,核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