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阮必謙(NGUYEN TAC KHIEM)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送交護照,並非原審115年度續收字第3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事,且有保證人陳氏花,可為收容替代處分,原裁定未審查抗告人患有開放性肺結核,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原以工作簽證於108年11月3日入境,嗣於113年9月9日即行方不明,遭廢止居留許可,非法在臺迄今,於114年5月20日遭查獲後暫予收容,並經原裁定續予收容,又抗告人另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停止收容聲請,經該案庭訊確認所提保證人陳氏花,僅係認識而非親屬,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9號宣示裁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難認抗告人所提保證人得有效約束抗告人配合後續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再者,抗告狀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錯字百出,用語不符中文語法,且經該醫院說明該院並無黃宏義醫師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1頁),難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另參原審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已因逃逸經廢止居留許可後,違法居留在臺逾期至少618天,確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且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綜上各情,為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應認有收容必要性,原裁定裁准續予收容,並無違誤。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