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NGUYEN VAN NGHIA 阮文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收異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阮氏勝(自稱是受收容人之配偶)收容異議之聲請,本院則是在115年7月28日收受抗告狀,依該抗告狀信封上之郵戳(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抗告狀是在115年7月26日下午2時從桃園國際路郵局寄出,抗告狀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有類似抗告人之中文簽名與紅色印文,惟查自115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6日為止,沒有任何人去探視過抗告人,原審是在115年7月27日始發文囑託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之長官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原審卷第123頁),然抗告人迄今尚未收到原裁定,抗告人一直被收容在臺北收容所,也不可能自桃園國際路郵局寄出本件抗告狀,因為抗告人在臺北收容所內要寄送文件一定要向所方申請委託所方幫忙寄出,無法自行寄出,抗告人迄今沒有申請所方代為寄送文件等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承辦人員陳述甚為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抗告人於抗告狀末頁之中文簽名,以及抗告人遭查獲後在相對人製作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切結書上之中文簽名(原審卷第23、25、33、37、39、41頁),即可見其至少在外觀型態、空間比例方面有極大不同,至於抗告狀上之紅色印文的作用應係用以表示抗告人之指印,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外觀型態與前開文件上之抗告人指紋也不相同,甚至難以認為是指紋,因此,抗告狀既然不是抗告人所寄出,其上簽名與紅色印文亦非抗告人之簽名與指紋,則本件是否為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即有可疑。而原審已查明收容異議並非抗告人之配偶所提起,抗告人沒有因為登革熱去樹林仁愛醫院就診,並參酌抗告人表示根本沒有要聲請收容異議的意思,希望可以早日遣返其回國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未調查收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而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