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TRINH VAN SO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所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63、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