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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收抗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NURMA YUNITA(印尼籍,中文姓名:伊瑪)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於民國115年9月2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查獲,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6條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544357號處分書(下稱第11544357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544358號處分書暫予收容(下稱原處分,期間自115年9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嗣經原審以115年度續收字第7616號裁定續予收容),且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0月6日提出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查獲時與設籍臺北市之國民陳韋宏同住於固定處所,行蹤明確,陳韋宏並已備妥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出具具保暨切結書,足見本件確有具體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方案,暫予收容顯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卻逕以抗告人逾期居留天數及經警查獲到案,即推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就抗告人所提固定住所、具保人、保證金及收容替代處分方案,均未於理由中論斷,自有適用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本文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㈡抗告人係印尼籍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獲准,於1

14年7月27日抵臺至玉智有限公司(下稱雇主)擔任製造工,惟連續曠職3日,於114年7月31日行方不明,致居留原因消失,雇主於114年8月6日通報失聯,經廢止居留許可。嗣抗告人於115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並解送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經相對人以第11544357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然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相對人因認抗告人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執行驅逐出國,遂以原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有原審卷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第11544357號處分書、原處分、收容異議意見書、原審11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固定住所,並已提出具保人及保證金之具

體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方案,本件暫予收容顯然欠缺必要性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陳韋宏之國民身分證、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畫面、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玉山銀行帳戶115年4月4日至115年10月4日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以移工之居留事由獲准來臺,於114年7月27日入境我國後,旋曠職3日,於114年7月31日即行方不明,致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迄115年9月25日始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逾期居留期間長達786日。揆之原審卷附調查筆錄及切結書之記載,抗告人於115年9月25日警詢時自陳,其於114年一到臺灣即與朋友見面,有找工作,但工作不確定,其住很遠,不知道正確地點,也不知道護照放哪裡,其身上有帶一支手機,但不知道電話號碼等語,並出具其於臺灣地區確實無人保及財保供相對人作為收容替代處分聲明之切結書,則抗告人於查獲時,是否確與設籍臺北市之國民陳韋宏同住於固定處所,且行蹤明確,已非無疑;縱令屬實,然陳韋宏見抗告人長期逾期居留,於抗告人為警查獲前,全然無積極協助抗告人返國之作為,更無從認其係屬適當之具保人。

㈣衡諸抗告人並非自行到案,其既已受驅逐出境處分,且有逃

逸行方不明並逾期居留期間長達786日之事實,又無相關旅行證件,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則原審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之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