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TRINH VAN SON
護照號碼:0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惟於111年6月23日即行方不明,迄至115年1月8日為警查獲,並同日分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抗告人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5年度收異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14年10月30日前往臺北越南辦事處(下稱越南辦事處)洽辦護照/旅行文件,並留有文件證明申請表,且曾預訂114年10月30日返回越南之機票,顯示抗告人有返回計畫及意願,並非不願自行出國;另原裁定以抗告人「長期行方不明」推定其具有高度逃逸風險,而否定替代處分,然是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就目前具體條件(如住居、聯絡人、保證金額、等)做個案化衡量,不能以既往經驗即一概否認替代方案,原裁定欠缺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論證。並聲明:原裁定撤銷,改裁定命相對人釋放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改採收容替代處分,抗告人願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得附加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方式並立即回覆、配合申辦旅行文件及返回出境程序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
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衍生對外國人收容,施以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面對此收容問題,乃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前提要件。而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甚明。㈡經查,抗告人為越南籍逃逸移工,111年6月23日起即行方不
明,迄至115年1月8日為警查獲,在臺逾期居留期間超過3年6個月,且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節,核與原審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而原裁定已針對收容之必要性及比例性予以論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曾於114年10月30日前往越南辦事處洽辦護照
/旅行文件,並曾預訂114年10月30日返回越南之機票,顯示抗告人有返回計畫及意願,並非不願自行出國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越南辦事處之現場黑白照片,該現場照片黑白且模糊,並無從證明抗告人確實前往該地點,另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狀檢附「文件證明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申請表上並無越南辦事處收文戳章,故上開證據等尚難證明抗告人確曾前往越南辦事處;縱若抗告人於原審所述曾於114年10月17日前往越南辦事處一節並非虛妄,然其於原審亦稱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至核發時間冗長,顯無可能於同年月30日搭乘其所述曾預訂之航班返回越南,況預訂航班亦有可能於搭乘前更改搭乘日期,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仍難證明其有積極配合返國之意願及欠缺逃逸之動機,況由抗告人自107年4月15日入境後,曾於109年1月30日遭查獲刑事案件通緝自行到案,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次於相對人處所收容,因疫情而以收容替代,期間又再次逃逸,並於111年6月23日行方不明迄至本次查獲,期間共計3年6個月,是以,由上開抗告人入境後至本次查獲前之歷程、情節觀之,顯見抗告人確有不願自行回國及逃逸之情況。
㈣另抗告人以可提供15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
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方式並立即回覆、配合申辦旅行文件及返回出境程序等符合比例原則之收容替代處分云云,然如前述,抗告人確有不願自行回國及逃逸之情況,縱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至多僅具間接促請遵守相關規定之效果,其主要法律效果仍係違反時之沒入制裁,難以直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以執行;而定期報到措施亦以受收容人自律配合為前提,倘其再次未依期報到,相對人縱得再行處置,惟失聯風險已經發生,且參照抗告人長期行方不明及在臺多年熟悉環境之情形,更難認此等替代措施得有效防免再度逃逸失聯,從而足以達成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是以,由抗告人既往長期失聯之具體事實已足認其逃逸風險極高,其所提具保及定期報到等方案,仍難防免其再度失聯致有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虞,尚不足以達成與收容相同程度之實質管束效果。綜上,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受收容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收容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