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LE BA HOANG(○○籍,中文名:黎伯黃)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延長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延收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即受收容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入境從事○○○○○,惟於109年1月30日即行方不明,遭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廢止居留許可,迄至11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在台逾期居留達2,133天,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6條規定,於114年12月2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14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裁定續予收容。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相對人又以抗告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為由,向原審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延收字第24號裁定延長收容(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在臺有親屬,其配偶之哥哥為臺灣人,足以形成實質家庭與社會連結,並非相對人所稱偏遠、不認識或空口主張。抗告人願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證金,並接受嚴格之管束條件,足以排除逃逸之虞。抗告人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訪視。抗告人願全程配合護照(或旅行文件)申請、相關面談與查核、航班安排、購票及出境程序等返國手續與流程。抗告人係為改善經濟而希望在臺多賺取一些收入,故未能如期離境。相對人僅以逾期日數較長即推定必有逃逸之虞,屬以抽象概括取代個案審查,與比例原則不符。抗告人於製作相關筆錄或訊問時,當時未獲適格翻譯協助,致部分內容出現語意誤解或記載偏差,造成相對人以不利推論作為延長收容之依據。抗告人原持護照已逾期,目前正處於身分查核程序中,作業時間可能需時約8個月至1年,係客觀程序所致,非抗告人主觀故意拖延。另抗告人健康狀況不佳,若持續收容恐影響就醫與恢復。為保障基本健康權益並兼顧遣送程序之進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改採收容替代處分,使抗告人得以在具保之擔保下外出就醫、接受必要檢查與治療,以恢復健康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替代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二)次按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準此,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經移民署認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得聲請延長收容。而「旅行文件」係指一國政府依照法律規章或國際協議頒發,並被外國承認和接受可用作國際旅行憑證之各種證件總稱,廣義是指包括護照和旅行證件,可供國際旅行使用的各種證件;狹義是指除護照以外的旅行文件,不同的航空公司、國家地區和政府對於護照、身分證明文件、簽證及其他旅行證件有許多不同要求。因此,實務上能供國際旅行者,除護照外,尚須具備入境簽證(即入境許可)等旅行文件,亦即在外國人若未得入境國允許入境之證明文件,仍屬無旅行文件之情形。又收容係為確保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故為確保未來強制出境之執行,只有在經審酌後無收容必要性時,始得採取替代處分,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籍,其於114年12月2日經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嗣經原審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裁定續予收容,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相對人又以抗告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為由,向原審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延收字第24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警詢及相對人所屬桃園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原審訊問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四)抗告人雖稱願繳納保證金15萬元、限制住居、配合遣返作業、製作筆錄或訊問時未獲適格翻譯協助、其患有疾病在受收容所難以康復云云。惟抗告人於調查筆錄表示其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於複詢筆錄稱其並無不暫予收容情形(原審卷第
12、17頁),尚難要求相對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抗告人患有何疾病未能在受收容所內治療,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是抗告人並無法定不宜收容之事由。另抗告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之初,經詢問人員確認中文程度,抗告人答以:中文能力尚可,不需要通譯協助等語(原審卷第16頁),是難認抗告人有因無法理解詢問問題而未能明確陳述之情事。無論抗告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是否因未安排通譯而未能完整陳述意見,然其於原審115年1月22日受訊問時,業經本院職權選任合格○○語通譯陳○芳,難認通譯於法庭訊問過程中所為譯述有誤,況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亦有到場,如真有錯譯,非不得當場表示意見,然原審訊問筆錄全然未見此部分指述,是抗告指稱其於製作筆錄或訊問時未獲適格翻譯協助,而有語意誤解或記載偏差等情,核無可採。
(五)本件業經原審訊據抗告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抗告人無法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等情並不否認,且抗告人已當庭陳明本件因抗告人護照逾期失效,已於114年12月17日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703679號函請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儘速協助查核抗告人之真實身分,於完成調查並確認人別身分前,仍無法遣送出境。於此情形,應視同無有效旅行文件,相對人以此認抗告人符合「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要件,確屬有據。而且,相對人刻正辦理抗告人之身分查核,待完成後即安排專機送返○○,經權衡將抗告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抗告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綜上,原審審認抗告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具再延長收容事由,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且不適為替代處分,乃予以准許再延長收容,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