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7月2日持居留證(移工)入境從事製造業工作,於居留證效期期滿後行方不明共2127日,亦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嗣經相對人以115年4月29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518593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因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乃以115年4月29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518592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自115年4月28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下稱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於相對人○○○○○○○○○○○,其後移至同○○○○○○○。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7日115年度續收字第3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為主要理由,准予續予收容。惟抗告人現已有有效越南護照,護照號碼OOOOOOOO,限期至西元2027年3月22日,現由胞弟即訴外人陳文幸保管,可立即交付相對人保管並供執行出國程序使用,並有保證人沈震東協助購買返回越南之機票,足見抗告人並非拒絕返國或逃避遣返,原裁定據以續收之基礎事實已有重大變更。抗告人原來臺工作,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繼續來臺非法工作之意願,且抗告人並非因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具體危險行為而遭查獲,就強制驅逐出國目的而言,抗告人目前已有有效護照、已購回國機票,胞弟陳文幸為合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願提供固定住居並督促抗告人配合報到、訪視,可交付照顧,另有本國人沈震東願擔任保證人,抗告人亦願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繼續以收容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已逾達成遣返目的所必要範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情形已可藉由替代處分充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無非繼續收容不可之急迫必要。原裁定未充分審酌有效護照、已購機票、親屬住居、本國保證人及保證金等較輕侵害手段,容有未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審査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境
,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得不予收容情形,又無其他具體有效的收容替代處分可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等情,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原審卷第9頁)、暫予收容處分(原審卷第10頁)、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審卷第11-12頁)、新工派出所115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3-15頁)、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原審卷第17-20頁)、抗告人切結書(原審卷第23頁)、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原審卷第25頁)及原審115年5月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34-37頁)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目前已有有效護照、已購回國機票、已有
固定住居、可交付親屬照顧,另有本國人擔任保證人,抗告人亦願繳納保證金等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可藉由替代處分充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無非繼續收容不可之急迫必要,自得以收容替代處分為之,原裁定容有未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云云。然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皆在於儘速執行其強制驅逐出國程序,而觀之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審卷第11-12頁)所示,抗告人於居留證效期期滿後行方不明長達共2127日,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臺居留期間從未積極辦理?且據新工派出所115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3-15頁)及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原審卷第17-20頁)所示,抗告人自承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因工作賺的錢太少,所以就去工地打工,錢比較多,想在臺賺錢等語,亦顯示抗告人並無出境意願,且長期漠視我國入出國管理規範,長期未有合法居留身分,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極可能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仍然甚高,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抗告人固稱其合法在臺之胞弟陳文幸願提供固定住居並督促抗告人配合報到、訪視,可交付照顧,另有本國人沈震東願擔任保證人,抗告人亦願繳納保證金5萬元云云,然而,其胞弟陳文幸及本國人沈震東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作成抗告人收容替代處分後,將來可強制出境之執行,此均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出返越機票訂位資料、陳文幸居留證及租約資料與沈震東身分證等件而可認定已具適足之信用性擔保。復審酌抗告人長期行方不明,已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即使由其自身或他人為其具保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以有效執行,顯不適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為收容替代處分。是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審查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主張,求為廢棄,並請求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從而,原審於依法訊問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