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DANG LAN ANH (中文譯名:鄧蘭英)受 收容人 NGUYEN TAC KHIEM(中文譯名:阮克謙)
護照號碼:0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受收容人係越南籍外國人,經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9月9日,於115年5月20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獲,在臺逾期居留623日,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抗告人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改採收容替代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中已提出越南電子戶籍資料,足證抗告人與受收容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受收容人患有肺結核有醫療追蹤之必要且具備公共衛生風險;受收容人願意定期報到接受訪視等管理措施等情,為此提起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是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合法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其所稱係越南戶籍謄本、抗告人
與家人索取越南戶籍謄本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11至117、127至141頁),惟細繹其上均係越南文,未見申請時間為何,亦未見有何中文譯本,上開抗告人所謂越南戶籍謄本、對話內容究係如何而來,其意為何,均有疑義,難認定抗告人與受收容人間具有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示之兄妹親屬關係。至於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提出抗證四、六、七-1、七-2(按即原審卷第113、115、111、117頁),經核其分別於抗證四(本院卷第39頁,同原審卷第113頁)上端附中文記載:「阮克謙(受收容人)越南電子戶籍資料,資料顯示:……、生日27-5-1997,性別男。」抗證六(本院卷第43頁,同原審卷第115頁)上端附中文記載:「鄧蘭英越南電子戶籍資料(載明同母異父兄長),越南文:『……』意為『與兄長關係:同母異父兄長』。」抗證七-1(本院卷第45頁,同原審卷第111頁)上端附中文記載:「戶主/母親家庭資料。輔助說明電子戶籍資料之家庭主體與居住資料。」抗證七-2(本院卷第47頁,同原審卷第117頁)上端附中文記載:
「其他家庭成員資料。輔助說明家庭關係脈絡。」等字句,然上開中文記載,均係抗告人單方片面所出具,均未見越南官方單位公證、驗證及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進行之相關文件證明程序,則依目前抗告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迄今無從認定其與受收容人間具有兄弟姐妹之關係。
㈢續以,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5年5月25
日詢問受收容人:「(問:你是否會說中文?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我中文程度尚可,貴隊有請越南通譯吳碧善到場為我翻譯。」「(問:本隊請通譯人員吳碧善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此問句附有越南文供受收容人閱讀〉)可以。」「(問:你是否需要委任辯護人或律師在場?)不需要。」「(問:你現在精神、身體狀況如何?現為日落間能否接受夜間筆錄?)精神和身體狀況正常。可以接受詢問。」「(問:現出示DANG LAN ANH〈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D女〉之居留資料,請問你和D女之真實的關係為何?)是我的女朋友,完全沒有血緣關係……」「(問:現出示D女於收容異議聲請文件中證明與你為兄妹之文件,請問係何人製作的?是否係D女製作?)應該是D女去申請該資料提供給貴隊,但我跟D女完全沒有血緣關係,所以上述資料都是錯誤的。」「(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以上經由通譯人員翻譯的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此問句附有越南文供受收容人閱讀〉)是。」(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最後經當場朗誦予受收容人親聽確認無訛後,始由受收容人簽名及捺印指紋,通譯人員吳碧善亦隨同簽名(原審卷第155頁,上開記載附有越南文供受收容人閱讀)。足證受收容人是在身心健全,基於未受壓制與影響的自由意志,充分理解問題並加以回答,況全程皆有通譯人員陪同,最後並有受收容人及通譯人員簽名,足以確保程序合法;且受收容人與抗告人間是否為兄妹關係,受收容人應知之甚詳,在抗告人為其聲請收容異議,依常情判斷,應係對其有利之情事,其當無反於事實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則受收容人上開所述抗告人與其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非為受收容人之妹妹等語,應屬可信。綜上以觀,在受收容人短暫之暫時收容期間內,原審並非僅以抗告人所提文件資料無從證明係受收容人之妹,即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係詳細斟酌受收容人於上開調查之陳述為依據,即原審係在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非屬移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收容異議聲請主體,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收容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則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