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潘青賢PHAN THANH HIEN
護照號碼:OOOOOOOOO號現收容於○○○○○○○○○○○○○○○○○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5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憑,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抗告人抗告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