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PHAN THANH HIEN(中文姓名:潘青賢,○○籍)
(送達代收人:HA THI TRA MY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收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持居留證入境(效期至114年9月10日止)工作,然自114年9月10日行蹤不明,為雇主於114年9月16日通報其連續3日曠職,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嗣於115年5月6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經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市專勤隊)詢問,查獲其逾期居留長達239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以115年5月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2008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5年5月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20087號處分書,自同年5月7日起暫予收容(下稱暫予收容處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5年5月18日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5月29日115年度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以其係持合法護照,且已訂好機票願意配合出境,且患有○○○,並經醫生診斷患有○○,身體需要醫療照顧,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且提供具保人等為由,聲請停止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徵詢相對人意見後,以115年5月28日115年度停收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雇主通報抗告人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絡為不實,且通報書面何
時送達、是否經地方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勞動部是否已為處分等,均有重大疑義,原裁定未調取115年4月14日訴願或申訴資料,亦無命相對人提出送達證明、出勤紀錄、聯絡紀錄等,釐清雇主通報是否屬實等,逕認收容原因存在,調查不充分。
㈡原裁定雖記載抗告人遭查獲後,自承想多留在臺灣賺錢,才
未離境等語,但未調閱完整筆錄影音及通譯資料,確認抗告人當時之真意、迫於警察或相對人壓力所為陳述之真實性。㈢原裁定誤以無身分或逾期取代非與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
個案審查,抗告人以提出雇主不實通報、提出申訴、訴願、送達不明等問題,繼續收容將使抗告人難以在外準備證據、聯絡雇主、仲介、取得病歷等,此損害非金錢可得補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際配合救濟與資料補正之狀態,僅以系統逾期判斷風險,過度簡化。
㈣○○診斷證明雖不必然構成法定不得收容,但足以動搖繼續收
容之必要性,○○雖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傳染病,但實際醫療及收容管理上,具有接觸傳播與環境清潔之要求,涉及個人用藥、衣物、寢具等接觸管理,抗告人須持續治療避免交叉感染,改採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反而更符合醫療及管理利益。
㈤原裁定未具體審查具保人、住居、報到、訪視、聯絡方式等
替代處分,以親屬關係不明或親屬過去未介入作為否定替代處分理由,限縮過度。本件抗告人願意接受之替代處分包括:由具保人出具保證書、限制住居於指定地址、定期至指定之專勤隊報到、提供可隨時聯絡之電話、定期接受訪視、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或活動、配合相對人之調查、配合後續出庭等。
㈥收容限制人身自由,本質上具有時間流逝不可回復性,亦使
抗告人無法在外蒐集關於爭執雇主不實通報等證據,具有急迫性,又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勝訴可能性與原處分合法性之疑義,本件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抗告。另准予停止收容改採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仍可維持行政管理與後續執行可能,相較於繼續收容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對公益影響有限,符合比例原則之較小侵害手段。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24日持居留證入境(效期至114年9月10
日止)工作,然自114年9月10日行蹤不明,為雇主於114年9月16日通報其連續3日曠職,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嗣於115年5月6日為警查獲,並經桃市專勤隊查獲其逾期居留239日等情,業經抗告人於武陵派出所警詢時、桃市專勤隊詢問時供述在卷【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3524號續予收容事件影卷(下稱續收影卷)第12至13、14至15頁】,並有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續收影卷第8至9、1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自114年9月10日起即非法在臺居留,迄至查獲時,期間達239日,並經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又抗告人於武陵派出所警詢時自承:逾期期間在我國桃園地區打工賺錢為生活經濟來源等語(續收影卷第12至13頁),於桃市專勤隊詢問時自承:因為想留在我國工作所以未離境,滯臺期間各處打零工等語(續收影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於逾期居留期間在我國非法打工。綜上,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嗣於114年9月16日因雇主通報其連續3日曠職,115年5月6日始遭警方查獲,逾期居留長達239天,且抗告人均自承在我國打工賺錢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在我國非法打工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仍具備收容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諸如未實質審酌雇主通報不實、處分送達不明等等違誤,尚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罹患○○須在外就醫,且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
且願由具保人出具保證書、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提供可隨時聯絡之電話等,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僅記載:「定期至移民署指定專勤隊報告、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提供可隨時聯繫之電話及通訊方式、交付護照由移民署保管、配合115年6月2日下午2時搭機出境、必要時提供具保人或繳納合理保證金,並於○○治療期間配合醫囑、避免群聚接觸及接受必要醫療追蹤」等語(原審卷第9至33頁),然抗告人未釋明具保人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抗告人稱有護照及金錢,然遲不提出,阻礙遣送之執行,不宜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等語(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明:抗告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等語(續收影卷第30頁之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再者,抗告人主張罹患○○、○○○,然○○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且未提出罹患○○○之證據,況115年5月19日醫生診斷抗告人○○○,然活動自如、不影響收容作息(原審卷第45頁)。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打工賺錢,且抗告人未釋明具保人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且依相對人之意見,可知抗告人遲不配合辦理遣送事宜,足認抗告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收容之必要性,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收容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收容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